近日,一条储户与银行的纠纷,在网络上引发公众关注和热议。
南京李先生一家人243万元的积蓄,被南京江宁一家银行原行长时某宁挪用,后时某宁因犯挪用资金罪获刑。
据媒体报道,受害人李先生一家要求银行赔偿,却被银行拒绝。
相关笔录信息显示:对于一审判决,该银行认为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,系委托时某宁处理,且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。
该行还提到,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,如果原告(储户)自身存在过错,此种情况下,应当由原告以及时某宁承担损失。因为原告在处理自身存款中,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。
对此,当事人李先生讲述了自己的遭遇和困惑——
2008年,为帮时任银行负责人的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,李先生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在其银行存入了135万元。
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,为了帮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,135万元储蓄款每年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该银行。
李先生提供的存折信息显示,2008年1月6日开户后,3本存折共计存入135万元,之后每年12月至次年3月间,都有本金及利息的支取再存入信息。
到2018年12月,3本存折余额共计243万多元。而当家里要用钱时,才发现钱取不出来了。报警后发现,除第一笔存款信息是真实的外,存折上其他存取记录都是假的。
为什么会这样?
记者注意到,2019年4月19日,时任行长的时某宁,突然被上网追逃,同日被抓获。
2020年9月3日,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。企查查显示:一审判决的案由为“挪用资金罪”。
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:经审理查明,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,被告人时某宁在银行工作期间,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,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某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 2430109 元。
被告人时某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时某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归还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宁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时某宁犯挪用资金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。
二、责令被告人时某宁退赔被害单位银行人民币2430109 元。
记者了解到,原行长时某宁被判刑后,李先生一家人为讨回存款,提起民事诉讼将涉事银行告上法庭。
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: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,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。
本案中,李某等人将存款交付给时某宁,由时某宁开设储蓄存折账户,并由时某宁办理款项存取,存折均加盖有银行的印章。
李某等人有理由相信时某宁系履行职务行为,其与银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。
法院判决:银行返还储户存款。
开庭审理后,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。
银行认为,银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,系委托时某宁处理,原告在处理自身存款中,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。
2022年5月13日,南京市中院作出裁定:撤销一审判决,发回重审。
李先生介绍,该案重审经历了6次庭前会议、调解和合议庭开庭。
目前,重审判决尚未作出。
那么,法律界人士对此怎么看?
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主任、高级合伙人裘红伟认为——
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上网公布,不清楚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。但刑事判决书已经公开,从刑事判决书看,原行长时某宁被法院定性为挪用资金罪。
因刑事判决已经生效,民事案件审理可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。
法院刑事判决认为:被告时某宁是利用职务之便,挪用本单位资金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这就是说,原行长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,由此可以推断储蓄合同已经成立,储户的钱已经变成银行的钱。
因储蓄合同已经成立,即使是发生了行长挪用资金的情况,那也是银行内部的事,与储户无关。
根据“存取款自由”的原则,储户随时可以要求取款,如银行拒绝履行合同,会构成违约。
至于原告储户和行长是否认识,这并不重要。因为行长是被告单位负责人,其代表储蓄银行吸收存款,行长行为是职务行为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61条规定: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,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,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。
第62条规定: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,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,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。
民法典规定的追偿顺序是很清楚的,即先由法人承担责任,法人承担责任以后,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。
这个案件影响很大,公众关心存款安全是可以理解的。因法院尚未作出重审判决,公众要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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